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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开征求《山东省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意见的公告
2024-12-25 字体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

公开征求《山东省职工因病非因工致残

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

意见的公告

 

维护职工单位合法权益,规范我省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厅起草了山东省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

山东省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共6章38条,主要内容为总则、鉴定程序、鉴定保障、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按照《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要求,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1225日至2025年1月24日。征求意见期间,社会各界可通过邮寄、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向我厅反馈意见和建议(以单位名义反馈的修改意见需加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反馈的修改意见需签署真实姓名,并备注联系方式)。在《山东省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正式公布实施前,我厅暂不接受相关政策咨询,敬请谅解。

 

      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16号

      编:250014

电子邮箱:xuyrst@shandong.cn

联系电话及传真:0531-5178830151788328(传真) 


附件:1.山东省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

      2.《山东省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起草说明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4年12月25日     


附件1

 

山东省职工因病非因工致残丧失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和单位合法权益,规范我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以下简称因病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开展因病鉴定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因病初次鉴定及因病复核鉴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省因病再次鉴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对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组织的复查鉴定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条  因病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简捷方便、安全规范的原则,因病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鉴定程序

第五条  被鉴定人经系统治疗伤病情相对稳定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因病鉴定申请:

(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申请领取病残津贴的,职工或其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确认的待遇领取地最后参保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机关事业单位参保人员申请因病提前退休(退职)的,用人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三)死亡职工近亲属申请社会保险供养亲属待遇的,死亡职工原单位或其近亲属向原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在省社保中心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因病鉴定申请。

第六条  申请因病鉴定应当填写《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见附件1),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二)被鉴定人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三)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和代为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以上材料,已通过部门数据共享、内部数据协同等方式获取或查验的,申请人不再提交。

第七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作实际,可以通过集中受理、集中鉴定方式开展因病鉴定工作,原则上组织因病集中鉴定的间隔不得超过3个月。有条件的市,可以委托县(市、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取材料。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因病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告知书》(见附件2)。

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劳动能力鉴定材料补正告知书》(见附件3),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正有关材料,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经申请人同意,收讫及补正文书可以通过系统推送短信方式进行送达。

第九条  因病鉴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被鉴定人已经不具备完成鉴定查体可能性的

(三)不符合申请时效性规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出具《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见附件4)并及时送达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材料收讫之日起60日内,作出因病鉴定结论;伤病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因病鉴定结论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被鉴定人伤病情况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被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被鉴定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被鉴定人的身份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 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被鉴定人或单位应当按照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向医疗机构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被鉴定人伤病情危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绿色通道服务申请:

(一) 植物状态或去皮层状态;

(二) 呼吸机依赖者或极重度呼吸困难者;

(三) 脊髓损伤致高位截瘫的;

(四) 其他伤病情危重无法参加现场鉴定的情况。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组织专家组采取上门鉴定、委托鉴定、远程视频鉴定等方式提供便民化服务。绿色通道服务过程应当录像,录像储存时间不少于2年。

第十五条 专家组根据被鉴定人申报的伤病情况,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治疗记录,依据现行有效的《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参照现行有效的《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并填写《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评审表》(见附件5)。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申报中涉及因工伤或职业病所致的伤病情况,不属于因病鉴定专家组评审范围。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因病鉴定结论,包括: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因病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鉴定人及其单位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单位名称)

(二)伤病情介绍,包括主要疾病(伤残)诊断及作出鉴定结论所依据国家标准对应的伤病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等;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五)权益告知。

第十七条 被鉴定人或其单位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见附件6)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核鉴定申请。

第十八条 被鉴定人或其单位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复核鉴定结论书》(见附件7)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见附件8)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十九条 因病鉴定结论有效期为一年。因病鉴定结论为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申请人,认为伤病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自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生效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重新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因病初次鉴定申请,并提交伤病情况变化期间系统治疗的相关病历资料。

因病鉴定结论为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申请人,自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生效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内,伤病情况发生变化且符合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可以提交相关病历资料,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后,重新组织因病初次鉴定。

第二十条 因病鉴定相关文书的送达,可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委托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的具体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执行,有条件的市可以探索进行电子送达

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过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应当在因病鉴定相关文书作出之日起15日内进行送达;在15日内未能完成送达的,可以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网站发布公告,公告期30日,期满视为送达。公告送达记录应妥善保存并载入因病鉴定案卷。

第三章 鉴定保障

第二十一条 因病鉴定所需经费实行预算管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列入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科目。每年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年度鉴定工作计划,编制年度预算,报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编入年度部门业务类项目预算。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选择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现场鉴定场所,并与其签订管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

如因被鉴定人配合程度原因导致检查诊断结果出现偏差的,出具结果的医务人员应当予以明确。

第二十四条 因鉴定工作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工作人员提供下列证明材料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

(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调取病历的证明;

(二)工作人员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工作人员本人有效工作证明(工作委托函)。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全程使用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信息管理系统办理因病鉴定业务,实现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信息共享。因病鉴定结论文书已通过信息系统实现共享的,部门间可以不再流转纸质文书。

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逐步实现与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以及医疗机构的信息共享,通过信息比对核验被鉴定人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因病鉴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与被鉴定人或其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二)被鉴定人近1年内经治的主管医生;

(三)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因病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因病鉴定程序,出具《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中止告知书》(见附件9:

(一)未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专家组认为需要补充完善医学检查、检验及病历材料或需要进一步明确诊断的;

(三)被鉴定人经治疗伤情尚未相对稳定需要继续治疗或观察的;

(四)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五)影响专家提出鉴定意见的其他情形。

中止情形消失后,被鉴定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另行安排现场鉴定场次,重新计算因病鉴定结论作出时限。

第二十八条 因病鉴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因病鉴定程序,出具《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终止告知书》(见附件10):

(一)申请人提出撤销因病鉴定申请的;

(二)被鉴定人已经不具备完成鉴定查体可能性的;

(三)被鉴定人自申请之日起1年内无法配合完成鉴定的;

(四)其他拒绝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被鉴定人的隐私保护,涉及女性被鉴定人进行妇科检查时,应当安排女性医学卫生专家具体操作。涉及暴露隐私部位检查的,应当进行必要的遮挡。

对因病鉴定涉及的个人隐私及鉴定查体时形成的音视频资料应当进行隐私保护,不得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做好专家个人信息保护。不得向利害关系人提供专家个人信息,包括姓名、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作出后,存在文字上的错误或者遗漏,且不影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出具《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更正通知书》(见附件11),并及时送达。

更正不影响原鉴定结论的时限及相关法律效力。涉及因病鉴定结论等实质性内容的,不适用于更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审核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照规定随机抽取相关科别专家进行鉴定的;

(五)未根据专家组意见作出鉴定结论的;

(六)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接受请托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程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接受请托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五)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程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因病鉴定申请人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终止鉴定程序,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鉴定秩序,妨碍鉴定人员正常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篡改、伪造鉴定材料,不能真实反映伤病情的;

(三)有意隐瞒有关资料、证据的;

(四)对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及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五条 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参与医疗救治、检查、诊断及协助开展现场鉴定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与伤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应当根据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的管理和保存工作,探索逐步建设因病鉴定电子档案库因病鉴定的档案依法保存50年。

因病鉴定档案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送达回证(见附件12);

(二)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三)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

(四)被鉴定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因病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评审表;

(六)相关病历资料;

(七)其他材料。

本条第二款第(三)项中规定的收讫补正告知书,申请人选择通过短信方式接收收讫补正信息的,不再保存此项纸质资料。

第三十七条 因病鉴定相关文书基本样式及编号规则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一制定,文书内容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  月  日。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按本规程执行。本规程实施后,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2.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告知书

3.劳动能力鉴定材料补正告知书

4.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

5.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评审表

6.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

7.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复核鉴定结论书

8.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

9.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中止告知书

10.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终止告知书

11.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更正通知书

12.劳动能力鉴定文书送达回证


附件2


山东省职工因病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

能力鉴定工作规程》起草说明

 

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病残津贴制度,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规范我省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以下简称因病鉴定)工作,根据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山东省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现将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3.《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4.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

二、主要内容

工作规程》正文内容主要分为六个部分,分别是总则、鉴定程序、鉴定保障、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具体共计38条,按照客观公正、简捷方便、安全规范的原则,从因病鉴定管辖权限、申请条件、申请材料组织形式、鉴定程序、结论作出、期间送达及档案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基本覆盖了因病鉴定工作的各个环节。

(一)总则。明确本办法适用范围、职责划分适用标准、工作原则等内容。规定了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现行有效的《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参照现行有效的《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开展因病鉴定工作。

(二)鉴定程序明确因病鉴定的申请流程及材料、鉴定的组织形式、鉴定结论书写规范及初次、复核和再次鉴定的组织程序,主要包括申请条件申请材料、不予受理情形、时限要求、鉴定组织方式、鉴定结论及文书送达要求等情形。根据国家病残津贴政策的相关规定,对因病鉴定与病残津贴的申请进行了衔接,同时明确在省社保中心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及其近亲属,可以就近向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因病鉴定申请。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向省社保中心申请领取病残津贴或社会保险相关待遇的依据。

(三)鉴定保障明确因病鉴定所需经费实行预算管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列入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科目。提出了医疗机构实施协议管理及因病鉴定全程信息化办理的工作要求,同时推进逐步实现与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以及医疗机构的信息共享,通过信息比对核验被鉴定人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四监督管理明确因病鉴定的回避、中止、终止、隐私保护、信息保护和结论更正情形主要包括需要回避的3种情形,鉴定中止的5种情形,鉴定终止的4种情形规定了因病鉴定涉及的个人隐私及鉴定查体时形成的音视频资料应当进行隐私保护,不得向社会公开。规范了对医疗卫生专家的个人信息保护,明确了不得向利害关系人提供专家个人信息。

五)法律责任明确因病鉴定工作中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被鉴定人员及其陪同人员、医疗卫生专家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工作人员在不得出现的9种行为,医疗卫生专家在鉴定中不得出现的5种行为,被鉴定人及其陪同人员不得出现的4种行为,参与医疗救治、检查、诊断及协助开展现场鉴定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出现的3种行为。

(六附则档案保存时限归档要求、文书样式文件有效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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