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开征求《山东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为全面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优化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促进工伤预防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我厅起草了《山东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充分征求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省直相关部门意见建议。
《管理办法》共14条,主要内容为:费率浮动指标、周期、档次、标准及相关特殊情形对费率浮动的影响。
按照《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要求,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因工作需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8月20日至9月19日。征求意见期间,社会各界可通过邮寄、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向我厅反馈意见和建议(以单位名义反馈的修改意见需加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反馈的修改意见需签署真实姓名,并备注联系方式)。在《管理办法》正式公布实施前,我厅暂不接受相关政策咨询,敬请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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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山东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
2.山东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附件1
山东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优化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促进工伤预防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7部门关于推进完善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鲁人社发〔2023〕1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参加工伤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一浮动周期工伤保险支缴率因素,核定其应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一个费率浮动周期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占该用人单位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四条 初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劳务派遣企业可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或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工伤风险类别,按该风险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其缴费费率。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周期为两年。费率浮动周期期满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核定用人单位参保的浮动费率。
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仍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
进行浮动。
第二章 费率浮动标准
第六条 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工伤保险最低费率不得低于本省一类行业基准费率。
第七条 用人单位首次参保且在浮动周期内缴费不满24个月的,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非首次参保且缴费不满2年的,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支缴率。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由承继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责任。分立、转让的按照原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形进行费率浮动;合并的,将各原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形合并计算后再进行费率浮动。
第八条 费率浮动的档次标准分为下列情形:
(一)上浮两档:按所在行业基准费率的150%执行;
(一)上浮一档:按所在行业基准费率的120%执行;
(三)不浮动:按所在行业基准费率执行;
(四)下浮一档:按所在行业基准费率的80%执行;
(五)下浮两档:按所在行业基准费率的50%执行。
第九条 费率浮动的档次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指标确定:
(一)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为0的,费率下浮两档;
(二)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50%的,费率下浮一档;
(三)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50%且小于100%的,费率不浮动;
(四)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100%且小于150%的,费率上浮一档;
(五)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150%的,费率上浮两档。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浮动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生的工伤保险费用和工伤职工人数不纳入工伤保险支缴率核算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纳入工伤保险支缴率核算范围情形。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下浮条件,但在上一浮动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工伤保险费率不实施下浮:
(一)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二)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三)经查实漏报、瞒报工资总额或从业人员人数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错误的;
(五)应由用人单位偿还的先行支付待遇尚未偿还的;
(六)职工因工死亡的〔不含《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实施下浮的情形。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费率浮动周期期满后的次年1月20日前,确定符合条件用人单位的浮动费率标准,费率调整后10个工作日内将浮动结果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告知参保单位。告知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一个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使用情况、所属浮动费率档次、本年度缴费费率以及申诉的部门和时限等信息。同步告知相应税务部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核定工伤保险费率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办机构应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用人单位。
经办机构重新核定后,用人单位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浮动的缴费费率。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31日。本办法实施后,首次调整时间为2025年1月1日,浮动费率计算周期为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以后每两年调整一次。
附件2
《山东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
起草说明
为统一完善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政策,落实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要求,优化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发挥浮动费率调控作用,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和产业发展实际,借鉴外省经验,起草《山东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政策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
4.《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7部门关于推进完善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鲁人社发〔2023〕18号)
二、主要内容
从浮动指标、浮动周期、浮动标准及救济途径等方面明确了费率浮动制度。
(一)总则。明确本办法适用范围、工伤保险支缴率、初次确定费率及浮动周期等内容。我省将浮动周期确定为两年,符合人社部发〔2015〕72号规定的年限(一至三年)。《工伤预防五年行动计划》提出,鼓励各地结合实际,以3年为一个周期进行费率浮动。综合考虑政策及经办力量,我省确定两年为宜。
(二)浮动标准。明确费率浮动档次、上浮下浮标准、不纳入支缴率情形、不浮动情形等规定。其中,上浮下浮标准中支缴率浮动指标基本与外省相同。不纳入工伤保险支缴率情形与经办规程现有情形相同,并增加兜底条款,以应对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经过初步数据测算,浮动标准较为合理,既能发挥浮动费率的杠杆作用,又能保障基金收入。
(三)附则。明确办理时限、救济途径及文件生效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