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人社办字〔2019〕24号
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办公室
2019年11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政策法规处)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厅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的指导意见>等四个文件的通知》(鲁司〔2019〕67号)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直接影响;
(二)适用于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不是一次性适用,而是在1年以上的时间内,对同类事项可反复适用。
第三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报告、请示和议案;
(二)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包括工作规划、计划、要点、考核、监督检查等文件
(三)商洽性工作函: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的函,以及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的函等;
(四)对工作进行部署安排或者对下级工作进行指导,且不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
(五)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工作表彰、通报;
(六)成立工作领导小组、议事协调机构的通知;
(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八)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公告或者通知;
(九)会议通知、会议纪要以及讲话材料等;
(十)行业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程;
(十一)对特定人和特定事项发布的通报、通知、批复、公告,或者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和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等法律文书;
(十二)涉密文件;
(十三)对公务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人事等方面管理的文件;
(十四)对有关财务工作的格式文本、报表、换机准则、会计核算制度等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以及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
(十五)其他不符合国务院、省政府相关规定和《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文件。
对难以确定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政策法规处请示省司法厅予以确认。
第四条 下列文件,按照以下标准认定:
(一)行政机关批转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批转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门经过本级政府同意后以本部门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机关原文转发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是本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但转发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补充意见,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直接影响的,是本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机关对本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进行裁量细化量化的规定,是行政规范性文件;但行政机关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就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裁量权细化量化作出的规定,不是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行政机关为实施专项行动、部署有关工作制定的工作方案,不是规范顶文件;但此类方案的内容如对不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直接影响的,是行政规范性文件。
(五)行政机关的指导意见原则上不是行政规范性文件,但文件内容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直接影响的,是行政规范性文件。
(六)行政机关的批复原则上不是行政规范性文件,但批复的内容对批复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同类事项具有普遍适用性,并对不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直接影响的,是行政规范性文件。
(七)关于宣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废止或失效的文件,不是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职权法定原则。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有上位法依据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规定,不得自行创设本部门的行政职权。
(二)权责一致原则。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要求,内容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或者剥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法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
(三)民主公开原则。把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推动科学决策、依法行政有机结合起来,建立健全充分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的决策机制,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第六条 业务处室、单位是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调研、文本起草、征求意见、会签、听证、公平竞争自查、撰写起草说明以及政策解读;办公室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文拟制审核;政策法规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公平竞争审查、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工作。
第二章 起 草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在厅门户网站公布,广泛征求相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处室、单位或者其他部门业务的,起草单位应当送交有关处室、单位或者其他部门会签。
对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听证,做好相关书面记录。
第八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文稿的同时,起草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内容包括起草文件的主要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合理性评估论证、要解决的问题、征求意见情况、听证记录、听取公众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听取有代表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意见的书面记录、对以前规范同类事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处理意见。
新行政规范性文件完全替代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新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废止旧行政规范性文件;新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替代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新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废止旧行政规范性文件中被替代的内容。
第九条 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起草单位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公平竞争要求进行自查,并出具公平竞争自查意见。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立即施行的,起草单位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列明立即施行的理由。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注有效期,格式为“本规定(或者本通知、本意见等)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3年至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1年至2年。
第三章 合法性审核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二条 在提交厅长办公会审议或者送办公室公文审核前,起草单位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文稿、上位法依据、起草说明和会签意见等相关材料送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对起草单位送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载明接收日期,自收到文稿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对涉及面广、内容复杂需要组织论证的,组织论证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核时限内。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是否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是否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情形、形式是否合法等进行审查,出具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意见。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以下原则提出建议:
(一)我厅不具有制定该文件的法定权限的,建议不制定该文件;
(二)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或者组织听证但是尚未实施的,建议退回起草单位补正程序;
(三)文件内容不合法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四)文件内容与现有政策不一致的,提出建议并退回起草单位协调。
第十五条 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策法规处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一)起草单位出具的公平竞争自查意见,经审查符合公平竞争要求的,出具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二)起草单位出具的公平竞争自查意见,经审查违反公平竞争要求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三)起草单位未出具公平竞争自查意见的,建议退回起草单位补正程序。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或者公平竞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或补充。
未经合法性审核、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厅长办公会审议。
第四章 “三统一”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自厅领导签发行政规范性文件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已赋文号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清样1份和电子文本送政策法规处,由政策法规处编制统一登记号,向起草单位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
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在首页版心左上角第一行顶格用三号黑体字标注登记号。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发文代字统一为“鲁人社规”。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2日内,将纸质文本6份、起草说明2份和电子文本1份送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处按照规定及时报送省政府办公厅统一公布,报送省司法厅备案。
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制登记号、统一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政策法规处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及备案情况予以通报。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及有效期录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提出延长有效期、修订或者不再延长有效期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前公告延长有效期;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修订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制定发布。
有效期届满,起草单位未提出处理意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代省政府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代拟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8年11月22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有关文书格式.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