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人社部规〔2017〕1号文件明确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规〔2017〕12号)已经印发,为进一步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工作,切实维护流动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7号)的有关规定,我省起草了《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以下简称“经办规程”)。现将草案予以公开。
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
职业年金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业务经办程序,保证参保人员流动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92号)、《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转发人社部规〔2017〕1号文件明确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规〔2017〕1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7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年金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125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职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就业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企业年金转移接续的业务经办。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的转移接续业务经办。
第四条 参保人员在2014年10月1日后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的转移接续:
(一)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
(二)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之间流动的;
(三)因辞职辞退等原因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
第五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指设区的市,含省直)内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六条 转出地和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系统,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交换。通过省级职业年金信息系统,进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信息交换。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跨省流动的、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出具参保缴费凭证。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前,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以下简称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相关信息后,出具《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见附件1,以下简称《参保缴费凭证》),并告知转移接续条件。
(二)转移接续申请。参保人员新就业单位或本人向新参保地(以下简称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接续申请并出示《参保缴费凭证》,填写《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申请表》)。如参保人员在离开转出地时未开具《参保缴费凭证》,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补办。
(三)发联系函。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见附件3,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联系函》),并向参保人员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
(四)转出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和基金。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基本养老保险联系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
1.核对有关信息并生成《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见附件4,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转移接续的,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缴费工资基数、相应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记录在《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附表》(见附件5)。
2.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转手续。其中:个人缴费部分按记入本人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单位缴费部分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当发生两次及以上转移的,包含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的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随同转移。
3.将《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和《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附表》传送给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4.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五)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和转移基金,在信息、资金匹配一致后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接续手续:
1.核对《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及转移基金额。
2.将转移基金额按规定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3.根据《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及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补充完善相关信息;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转移接续的,根据《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附表》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核实参保人员的实际缴费指数。
4.将办结情况告知新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八条 参保人员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其流程按本规程第七条规定办理。转移基金按以下办法计算: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个人缴费累计本息和1998年1月1日之后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个人账户储存额与按规定计算的资金转移额不一致的,1998年1月1日之前的,转入地和转出地均保留原个人账户记录;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个人账户记账比例高于11%的部分不计算为转移基金,个人账户记录不予调整,低于11%的,转出地按11%计算转移资金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2006年1月1日之后的个人账户记账比例高于8%的部分不转移,个人账户不予调整,低于8%的,转出地按8%计算转移资金,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九条 参保人员因辞职、辞退、未按规定程序离职、开除、判刑等原因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应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户籍所在地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流程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一)原参保单位提交《机关事业单位辞职辞退等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见附件6),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机关事业单位辞职辞退等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
1.核对有关信息并生成《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
2.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转手续,转移基金额按本规程第七条第四款第2项规定计算;
3.将《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传送给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4.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办结情况告知原参保单位。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和转移基金,在信息、资金匹配一致后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接续手续:
1.核对《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及转移基金额;
2.将转移基金额按规定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3.根据《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及相关资料,补充完善相关信息;
4.将办结情况告知参保人员或原参保单位。
第三章 职业年金转移接续
第十条 参保人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在申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应当一并申报职业年金(企业年金)转移接续:
(一)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内流动的;
(二)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已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
(三)从已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时,只转移职业年金关系,不转移基金。其中,在同级财政全额供款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时,转出人员如存在采取记账方式管理的单位缴费无需记实,继续由转入单位采取记账方式管理;在非同级财政全额供款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或由财政全额供款单位流动到非财政全额供款单位时,转出人员如存在采取记账方式管理的单位缴费,需按规定记实后再办理转移接续(以下简称“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记实”)。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跨省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或由机关事业单位和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之间流动时,在转移职业年金关系的同时,转移基金。转出人员如存在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记实情形的,需按规定记实后再办理转移接续;如存在职业年金补记情形的,根据改革前本人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年限长短补记职业年金后再办理转移接续(以下简称“职业年金补记”)。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我省非同级财政全额供款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或由财政全额供款单位流动到非财政全额供款单位时,按以下流程办理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记实:
(一)原参保单位填报《职业年金记实申请表》(见附件7)。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单位申请资料,向原参保单位出具《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记实/补记通知》(见附件8,以下简称《记实/补记通知》);
(二)原参保单位根据《记实/补记通知》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资金,及时划转至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业年金归集账户;
(三)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账实相符并将资金逐级划转至省级职业年金归集账户;
(四)省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省社保局”)记入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2014年10月1日后办理了正式调动或辞职、辞退手续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按以下流程办理职业年金补记:
(一)原参保单位填报《职业年金补记申请表》(见附件9),并提供其改革前本人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年限相关证明材料。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单位申请资料,协助计算所需补记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金额,生成《记实/补记通知》;
(二)原参保单位根据《记实/补记通知》向原资金保障渠道申请资金,及时划转至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业年金归集账户;
(三)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账实相符并将资金逐级划转至省级职业年金归集账户;
(四)省社保局记入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转出的,按以下流程办理转移接续:
(一)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参保缴费凭证》,按本规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如参保人员存在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记实情形的,应按照本规程第十三条的规定完成相关业务。
(二)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职业年金(企业年金)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见附件10,以下简称《职业年金联系函》)。
(三)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将《职业年金联系函》发送给省社保局。省社保局收到《职业年金联系函》,并确认记实资金足额到账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
1.办理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产的赎回等业务;
2.核对有关信息并生成《职业年金(企业年金)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见附件11,以下简称《职业年金信息表》);
3.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送《职业年金信息表》,同时将转移资金划转至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业年金归集账户;
4.终止参保人员的职业年金关系,并将办理结果逐级反馈给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跨省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转入的,按以下流程办理职业年金转移接续:
(一)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新参保单位提交的《参保缴费凭证》,并审核相关资料,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出《职业年金联系函》;
(二)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职业年金信息表》,同时将转移资金划转至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业年金归集账户;
(三)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业年金信息表》,并确认转移基金足额到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逐级划转至省级职业年金归集账户;
(四)省社保局将转移金额按项目分别记入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已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的,按以下流程办理转出手续:
(一)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原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提交的转移接续申请。如参保人员存在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记实或职业年金补记情形的,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本规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完成相关业务。
(二)企业年金管理机构出具《职业年金联系函》。
(三)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将《职业年金联系函》发送给省社保局。省社保局收到《职业年金联系函》,并确认记实、补记资金足额到账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
1.核对相关信息后生成《职业年金信息表》,将赎回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划转至新参保单位的企业年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
2.将《职业年金信息表》逐级反馈给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新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反馈至企业年金管理机构;
3.终止参保人员的职业年金关系。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从已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按以下流程办理转入手续:
(一)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新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提交的转移接续申请,15个工作日内向其出具《职业年金联系函》;
(二)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企业年金管理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参加企业年金的证明材料;接收转入资金,账实匹配后,将资金逐级划转至省级职业年金归集账户;
(三)省社保局将转移金额按项目分别记入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员的职业年金关系和基金不转移,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业务系统中标识保留账户,并逐级向省社保局提交保留账户申请。省社保局在省级职业年金业务系统中标识保留账户,继续管理运营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一)参保人员升学、参军、失业期间的;
(二)参保人员的新就业单位没有实行年金制度的。
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参保单位办理上述人员相关业务时,如参保人员存在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记实、职业年金补记情形的,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本规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完成相关业务后,省社保局将记实或补记金额记入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参保人员退休时,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并审核参保人员提交的待遇支付申请和相关材料,符合支付条件的,逐级向省社保局提交待遇支付申请,省社保局依申请按照国办发〔2015〕18号文件规定计发职业年金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从企业再次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未参加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转出,原机关事业单位在省内的,省社保局根据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报的参保人员增员信息,将参保人员保留账户恢复为正常缴费账户,按规定继续管理运营;
(二)未参加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转出,原机关事业单位在省外的,参保人员的职业年金保留账户按照制度内跨省转移接续流程(本规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办理;
(三)建立企业年金制度的企业转出,按照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企业年金转移接续流程(本规程第十八条)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再次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不再重复补记职业年金。参保人员再次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内退休时,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逐级向省社保局提交待遇支付申请。省社保局将补记职业年金本金及投资收益划转至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账户。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跨省存在多个职业年金关系的,应由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其他建立职业年金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程第十五条和十六条的规定,将职业年金关系归集至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原在企业建立的企业年金按规定转移接续并继续管理运营。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内退休时,过渡期内,企业年金累计储存额不计入新老办法标准对比范围,企业年金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按月领取;过渡期之后,将职业年金、企业年金累计储存额合并计算,按照国办发〔2015〕18号文件计发职业年金待遇。
第二十四条 省内改革前参加地方原有试点、改革后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改革前的个人缴费本息在转出或退休时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由外省转入的改革前参加地方原有试点,改革后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改革前的个人缴费本息在转入时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不纳入职业年金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我省职业年金统一投资运营前,参保人员在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内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其职业年金转移接续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其他情形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前本人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本人向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补缴个人欠费后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同时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转出包括参保人员原欠缴年份的单位缴费部分;本人不补缴个人欠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应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出的各项手续,其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欠费的时间不转移基金,之后不再办理补缴欠费。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同时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重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先转后清”的原则,在参保人员确认保留相应时段缴费并提供退款账号后,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清理和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手续。
第二十八条 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养老保险信息表》转移金额等信息有误的,应通过全国(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系统或书面材料告知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充完善相关资料后,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转移接续手续。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和更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条 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转移接续的有关信息应保留备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已有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按本规程执行。
附件:1. 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2.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
3.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
4.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
5. 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附表
6. 机关事业单位辞职辞退等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转移申请表
7. 职业年金记实申请表
8. 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记实/补记通知
9. 职业年金补记申请表
10. 职业年金(企业年金)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
11. 职业年金(企业年金)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
附件1附件2(关系申请表)附件3(接续联系函)附件4:(接续信息表)附件5养老保险信息表附表附件6(辞职辞退人员转移申请表)附件7(年金记实申请表)附件8(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记实补记通知)附件9(年金补记申请)附件10(年金转移联系函)附件11(职业年金信息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