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做好
全省退役士兵安置和权益保障工作的意见》
政策解读的通知
鲁人社函〔2017〕84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5月7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做好全省退役士兵安置和权益保障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共十一条,涉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责范围内退役士兵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就业服务三个方面的工作。现将《关于做好全省退役士兵安置和权益保障工作的意见》相关政策解读印发你们,请参考执行。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7年5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劳动关系处)
《关于做好全省退役士兵安置和权益保障工作的意见》政策解读
一、退役士兵劳动关系问题
1.《意见》第四条第一款明确,“对安置上岗后非个人原因待岗、且未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从文件下发之日起,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自主就业的,由企业依法为其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退役士兵被安置到用人单位后,因用人单位原因未能上岗,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自主就业,应属于用人单位有过错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待岗期间,按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1条规定,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2.《意见》第四条第二款明确,“对因单位破产改制等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失业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本单位同工龄同岗位职工的同等待遇。”根据《山东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第36条规定,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上述政策和同工同酬原则,因单位破产改制等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享受本单位同工龄同岗位职工的同等待遇,其中工龄包含服现役年限和符合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
《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还明确,“对因单位破产改制等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失业的人员……拖欠工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优先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首先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企业破产时拖欠退役士兵工资和其他劳动保障权益,应当在第一清偿顺序中优先予以清偿。
3.《意见》第四条第三款明确,“对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再就业有困难的,在个人提出申请、企业批准、双方签订协议后,可实行内部退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目前我国劳动保障法律体系中没有“内部退养”的规定。针对现实中一些年纪较大、再就业困难的退役士兵,企业有条件的,可以参照改制、政策性破产有关内部退养政策,在与职工就退养待遇协商一致后签订内部退养协议。职工的内部退养生活费标准应符合《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退养期间,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人员待遇。
二、退役士兵社会保险问题
1.《意见》第四条第四款明确,“对符合因病退休条件的,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退役人员是否符合因病提前退休条件,依据《关于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8〕65号)规定确认,即:原在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工作期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0年,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灵活就业的人员,经本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符合企业职工因病退休年龄、缴费年限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因病退休手续。这里的退休年龄指的是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缴费年限是指满1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
2.《意见》第五条第一款对安置在企业工作的退役士兵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问题作了比较明确规定。对于困难企业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可按《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令第20号)和《关于生产经营严重困难单位缓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31号)规定的相关条件和程序,办理延缴或缓缴手续,在当地政府协调下,企业与经办机构协商,签订协议,纳入欠费管理。对此,各级人社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要严格把握政策,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做好协调、认定等工作。对于与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并纳入欠费管理的企业,在协议期间,被安置退役士兵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由本人按规定补齐个人欠费部分后,办理退休手续,保证其基本养老保险权益。需要说明的是,这一政策适用于安置到企业的退役士兵,且应同时符合与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在协议期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等条件。同时,企业应按协议规定及时缴纳单位欠费部分,经办机构应按规定继续向企业追缴单位欠缴部分。
另外,企业及包括退役士兵在内的职工应当依法依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履行缴费义务。对于从事个体灵活就业的退役士兵,可按照自愿原则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达法定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3.《意见》第五条第二款对退役士兵医疗保险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地规定。一是“对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役士兵,按照属地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执行,其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已参保的退役士兵,应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军龄视同缴费年限,连同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达到当地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二是“对没有参加医疗保险的企业,由当地政府督促其按规定参加当地的医疗保险,参保前军队退役士兵发生的医疗费由企业负责解决”,企业和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于参保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应按照权责对等原则,由企业负责解决。三是“对关闭破产企业的退役士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有关规定解决其医疗保险参保问题”,破产法规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优先清偿,对依法关闭破产的退休人员也要在破产清算中预留相应费用。四是“对符合条件的失业退役士兵按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医保费,并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对于失业人员缴费问题,《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11〕61号)规定的非常详细,各级人社部门要按照政策执行好落实好。五是“灵活就业的退役士兵按照属地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也可自愿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要结合《社会保险法》和当地规定做好征缴工作,保证退役士兵能够享受到基本医疗保险权益。
三、退役士兵就业服务问题。
1.《意见》第六条明确,“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政府要通过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并保障其享受自主就业创业的优惠政策,鼓励效益好的民营企业优先聘用退役士兵”。一是加强培训。对办理失业登记退役士兵,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给予一定职业培训补贴,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人员,给予一定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提高就业创业能力。二是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对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退役士兵,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对民营企业招用符合条件退役士兵,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三是扶持创业。对首次领取小微企业营业执照、正常经营并在创办企业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满12个月的退役士兵,可给予不低于1.2万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允许有条件的市对退役士兵注册个体工商户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加大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对退役士兵可提供最高1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给予3年贴息。允许有条件的市对退役士兵创业提供一次性创业场所租赁补贴。
2.关于专项公益岗位。《意见》的条文中多次提到的专项公益岗位,是在扶持退役人员就业方面出台的新措施,专门用于退役士兵的托底安置。这些专项公益岗位,目前正在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具体优惠条件和管理办法。待省里出台后,各地再按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