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的通知
鲁人社办发〔2015〕96号
各处室、直属单位,省公务员局: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已经第20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12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厅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厅负责人,是指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厅长和副厅长。
本规定所称出庭应诉,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包括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公务员局、省外国专家局)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厅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由法规处组织协调,有关处室、单位配合。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厅负责人出庭应诉:
(一)对本机关或者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二)可能对本机关的行政管理或者行政执法行为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本机关败诉,二审开庭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人民法院建议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五)确需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厅长出庭应诉,其他案件可以由副厅长出庭应诉。
第五条 人民法院就厅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提出书面建议的,厅长出庭应诉。厅长不能出庭应诉的,法规处拟定不能出庭应诉书面说明。
第六条 厅负责人出庭应诉,可以另行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法规处应当会同有关处室、单位,向出庭应诉的厅负责人汇报案情,按照要求拟定行政诉讼答辩状。
第七条 法规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出庭应诉通知要求,报经厅主要负责人确定出庭应诉人员,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拟定行政诉讼答辩状,履行举证、答辩等义务。
第八条 法规处会同有关处室、单位,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诉讼答辩状;
(二)作出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授权委托书;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厅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由法规处组织有关处室、单位的负责人参加庭审旁听。
第十条 厅负责人在出庭应诉过程中,发现本机关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督促本机关主动依法作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原行政行为的决定。
本机关根据前款规定作出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和有关当事人。
第十一条 厅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法规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或者裁定之日起5日内,向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备案报告。
备案报告应当包括案件基本案情、厅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有关工作建议、整改落实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与案件有关的处室、单位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