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主接单的代驾人员与代驾公司之间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2023-12-27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基本案情】

申请人费某于2016年8月1日到被申请人某汽车驾驶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从事代驾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汽车公司系从事代驾业务的公司,每天的代驾服务时间为18:00至24:00

费某称其全职代驾,通过指纹打卡考勤,话务员接单后,交由其前去代驾,由汽车公司安排车接送;工资为底薪1500元加提成(每单提成20%),当月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上月工资;工作至2017年3月20日,汽车公司将其辞退。汽车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费某从事兼职代驾工作,不打卡考勤,费某发放手机,费某通过手机GPS根据代驾服务的地点自主选择是否接单,完成代驾服务后,按照费某的接单给予提成即劳务费,无底薪,每月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费某上月劳务报酬。

费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每月有“工资”项存入。汽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实际支付的是劳务费。2、收款收据,载明收取工装采购押金500元。汽车公司对此无异议。

汽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与费某订立的《代理驾驶服务承包协议》,载明协议期限: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承包内容:甲方(即汽车公司,下同)指定客户酒后代理驾驶服务承包时间和条件: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时段,乙方(即费某,下同)根据自身条件抢答甲方代驾服务承包地点:由乙方根据甲方手机网络信息安排决定地点价款支付:价款结算以呼叫中心确认服务单次和乙方回执单共同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承包价款的支付方式为一月一付。该协议还约定费某向汽车公司支付工装采购押金,提供房产证复印件,否则须提供保证金500元。汽车公司为费某配备手机及安装工作所用的统一系统,进行职业道德、交通法规、企业规章制度、企业服务质量规范的教育和培训,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及协议的解除和终止等事项。费某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

【申请人请求】

1.确认双方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汽车公司支付申请人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800元(1600元/月)。

处理结果】

驳回费某的仲裁请求。

【仲裁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仲裁委认为:费某主张,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3月20日为汽车公司提供了劳动,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费某提交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款收据载明汽车公司收取费某工装采购押金500元,每月将“工资”项存入费某账户。但费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汽车公司对其通过指纹打卡考勤,话务员接单后交由其前去代驾,由汽车公司安排车接送。而汽车公司辩称费某系兼职代驾,双方承包关系,每月支付费某“工资”实质为劳务费,并提交了双方订立的《代理驾驶服务承包协议》予以证明。费某虽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仲裁委员会予以确认。该协议约定了费某承包汽车公司的代驾服务工作,汽车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时段,费某根据自身条件通过手机自主决定是否汽车公司的代驾服务,汽车公司每月支付费某承包费等内容。根据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汽车公司系根据费某自愿抢到并履行的代驾服务支付提成即承包费,而费某可以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决定是否接受代驾,汽车公司对费某的工作安排、工作量、工作时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下的管理性和强制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费某这种工作性质和工作管理模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对费某要求确认与汽车公司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之规定,费某要求汽车公司支付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800元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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