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定代表人自行招录人员从事个人承揽业务与企业不构成劳动关系

2019-03-21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基本案情】

徐某为被申请人新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先后于2016年8月31日、9月8日以自然人名义与山东某招标公司、山东某咨询公司分别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徐某以上述两家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工程招投标代理、工程监理、造价咨询等业务,某咨询公司为徐某提供办公场地并收取租金。

2016年9月,申请人蔡某经徐某个人招录后从事工程招投标代理、工程监理等工作,约定月工资3500元,期间工资由招标公司单位公户及新材料公司单位公户发放。招录后蔡某不参与新材料公司业务工作,亦不接受新材料公司的用工管理。2017年12月29日,徐某口头辞退蔡某,后蔡某以新材料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申请人请求】

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元;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

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1月至12月拖欠的工资6000元。

【处理结果】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自然人名义与其他单位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从事与本公司经营范围无关的业务,后个人自行招聘职工从事其他单位名义的业务工作,职工与法定代表人所属的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仲裁理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规定为确立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依据和判断标准。根据该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需同时满足上述规定所列举的三种情形。

本案中,新材料公司业务经营范围为“纳米陶瓷材料的生产技术研发、推广服务;煤炭、煤焦油、化工原料等销售;室内外装饰、装修;房屋修缮及维护;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徐某担任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2016年8月31日、9月8日以自然人名义先后与山东某招标公司、山东某咨询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并以上述两家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工程招投标代理(含政府采购)、工程监理、造价咨询等业务,所获收入扣除缴纳给两家公司的管理服务费后归个人所有。2016年9月,徐某个人招聘蔡某从事合作协议约定的招投标代理、工程监理等工作,截至2017年12月,蔡某的工作内容均为项目招投标代理、工程监理、造价咨询等。

仲裁委员会认为,蔡某与新材料公司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蔡某不适用新材料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受新材料公司的劳动管理,蔡某提供的劳动不是新材料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所同时具备的三种法定情形。首先,蔡某受徐某本人直接管理和安排工作任务,不受新材料公司的劳动管理。根据徐某与某咨询公司的业务合作协议,咨询公司为徐某从事项目招投标、造价咨询等业务提供办公地点并收取房屋租赁费用,徐某安排蔡某在协议提供的办公地点工作,新材料公司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蔡某,也不对蔡某进行考勤等日常管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依附关系。蔡某部分工作期间报酬由某招标有限公司单位公户发放,部分报酬虽由新材料公司单位公户发放,系徐某作为新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用公司名义支付给蔡某从事投标代理、工程监理等工作的对价,而非蔡某为新材料公司提供劳动的对价。其次,新材料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明确不包括招投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业务。蔡某的工作内容仅为招投标代理、工程监理等,其提供的劳动不是新材料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工作成果亦非新材料公司所享有,而是归属徐某个人享有。最后,法定代表人不等同企业法人,两者系不同法律概念。新材料公司系依法成立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徐某虽系法定代表人,但以自然人身份与其他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而非代表新材料公司做出的公司行为。徐某以个人名义而非新材料公司名义招录蔡某处理与公司无关事务,徐某与蔡某发生争议纠纷后的法律后果应由徐某个人承担,蔡某以新材料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系适用法律关系错误、主体不适格。

综上,蔡某与新材料公司之间不符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蔡某全部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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